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面原因是双方签订中标合同后,建筑市场受到监管政策变化、主材价格波动等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需要双方变更原来签订的中标合同。例如,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钢筋价格飞涨导致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出现严重亏损,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调整相关合同条款以应对市场变化。另一方面原因则表现为当事人为了规避强制招投标等的约束,通过私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形式,逃避政府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正、公平、公开的招投标市场秩序。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因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只是事实判断,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特定事项达成意思一致。而合同效力则涉及价值判断,即合同是否有效要看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如何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情况下的结算,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时,也应当要求建设工程要质量合格,人民法院也应参照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显然,本条所指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这里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完工程度,既包括在建工程质量合格,也包括竣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是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一般情况下,确定实际履行的是哪份施工合同不会产生争议。但针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施工合同,容易出现难以判断的情形。实务中,根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人等之间的往来签证、会议纪要、通知、函件、工程款收支凭证等证据,可以综合判断当事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施工合同。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其一,不同施工合同可能存在不同的施工范围。如果承包人对某份施工合同特别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工程进行了施工,即意味着其对应的施工合同就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其二,不同施工合同可能约定不同的工期,可以根据工期签证情况,判断是按哪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在履行。
其三,不同施工合同可能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同。如果承包人按某份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发包人予以认可,该份合同可能就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其四,不同施工合同可能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可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不同价格形式、付款方式和支付方式金额等,综合判断实际履行的是哪份施工合同。
三是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应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本条司法解释按照时间标准,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最新意思表示,并以此推定其为实际履行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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